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发布人:[蔡罗]  审核人:[蔡罗]  发布日期:[2019/5/30 17:37:00]  已被浏览:[832]次  双击自动滚屏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2016年6月1日 国发〔201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过度和不当干预市场,有利于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有利于保证政府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三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必须靠创新驱动来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公平竞争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有利于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力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都需要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有利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尊重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2017年起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指导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区、本部门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稳妥推进。 
    (五)加强宣传培训。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为推进和逐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奠定坚实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国务院
                       2016年6月1日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暂行)》的通知
            (2017年10月23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二、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一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9年第6号)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并经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供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时参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2月12日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受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政策制定机关决策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六)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六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三)存在较大争议、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
  (四)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七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分析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调整建议;
  (三)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不符合,提出调整建议。
  第八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九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废止、调整、设置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三、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事项。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工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工作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负责。
  (二)选择评估机构。政策制定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指南第七条规定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按照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政策制定机关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五)验收评估成果。政策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深入的评估。
  (一)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准确的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三)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对比分析。
  (四)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五、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六条 评估成果所有权归政策制定机关所有。未经政策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十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六、保障措施和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联席会议报告,由本级联席会议逐级上报部际联席会议,由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其信用档案。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7年3月17日皖政〔2017〕3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立足全局,统筹兼顾。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三)科学谋划,分步实施。立足实际,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主要任务
(一)界定审查对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均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明确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制度,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自我审查工作。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将自我审查意见作为附件提交审议。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
以省政府名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省政府领导审签之前,省政府办公厅将送审稿及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意见,以纸质文稿的形式送省物价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严格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5.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清理存量政策。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相关现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清理工作自上而下分两个阶段进行,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2017年6月底前,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完成相关现行政策清理工作;2017年底前,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完成相关现行政策清理工作。
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关现行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步骤,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区、本部门相关现行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稳妥推进。
(五)推动有序实施。
按照国务院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从2017年7月1日起,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省物价局、省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
(六)定期评估完善。
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意义,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健全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建立由省物价局、省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参加的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具体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
(二)强化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根据职责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
(三)严格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积极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及时解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举措,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7日







   <<< 上一条:没有了

   >>> 下一条: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禁止性规定清单目录表格
 
【 字体: 】【打印此页】【顶部